王冬秀与惠水县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
代表人罗庆,男,1984年1月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高镇镇。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启,男,1959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断杉镇。系满贡村村委会支书。
原告王冬秀诉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代表人罗庆、委托代理人杨昌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正明、母亲韦二妹,先后生育原告及两个姐姐,两个姐姐均已病故。1964年原告出嫁到好花红镇甲戎社区水源村翁湾组。原告虽出嫁在外,但父母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父母承包的2.67亩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从1999年开始,因原告年龄和身体原因,原告出资请侄儿王某某帮助照料二老的日常生活。2009年原告父亲病世,2012年母亲病世,二老的安葬均由原告负责。父亲去世后,留下的责任田、土仍由原告管理,被告也未收回上述土地。2013年,原告管理的位于“翁母”的984平方米承包田被惠罗高速公路征收,然而,被告以原告是死绝户为由拒不给付土地补偿款。2015年6月,经断杉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仅支付该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拒不给付。原告作为父母唯一健在的女儿,对父母尽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且父亲生前承包的土地原告已实际耕种管理三十多年。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父母承包土地补偿款34 440.4元(已扣除先期领取的青苗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纠纷主体资格;2、原告1964年就出嫁在外,土地第一轮承包是1980年,第二轮延包是1998年,原告均不在本村,原告父亲王正明的户籍上只有王正明及韦二妹二人,没有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王正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父亲在1998年承包了2.67亩土地,现在土地证仍没有被注销;
2、断杉镇人民政府断政复(2015)11号文件,证实经断杉政府协调,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1377.6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从1997年开始请证人到石头组居住照顾原告父母并耕种管理原告父母承包的田地;在原告父母去世后村里没有通知证人要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田地。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补充证据《满贡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石头组王正明户承包土地面积的意见》,证实被告石头组请示满贡村村委会,要求收回王正明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满贡村村民委员会将王正明户承包土地收回由石头组集体管理使用及支配。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包证书只是满贡村发包土地给王正明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青苗补偿款是政府给付的,被告并不知晓,并且青苗补偿款不应该给付给原告,应给付给承包者;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述一直居住石头组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知晓,且青苗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证人王某某证言,除被告有异议的证人没有一直居住在石头组外,其余无异议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亲王正明、母亲韦二妹生育有三个女儿,其中两个已病故,现仅有原告一个子女。1964年,原告王冬秀出嫁后将户籍迁到惠水县好花红镇甲戎社区水源村翁湾组,并在该组承包田地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王正明及母亲韦二妹二人为承包户在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承包有2.67亩田地。从1997年开始,原告请王某某照顾其父母,2009年、2012年原告父亲王正明、母亲韦二妹先后去世。2013年,因修建惠罗高速公路需要,原告父母承包的2.67亩土地中位于“翁母”(地名)的984平方米承包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35 818元,该补偿款被被告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原组长余百香、村民罗加周、罗昌林等领取并存到被告存折上。原告认为虽然其父母已故,但承包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且被告方没有按法定程序将承包的土地收回,因此征拔款应属其母亲所有,原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应享有该征拔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征收土地补偿款,被告以王正明户系死绝户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原告反映到惠水县断杉镇政府,要求兑现土地补偿款,同年6月1日,经惠水县断杉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本人见面协调,就征地补偿中的青苗补偿1377.6元兑现给原告王冬秀,但原告对协调结果不满意,要求全额给付。为此原告王冬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给付原告父母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34 440.4元(已扣除先期领取的青苗补偿款1377.6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家庭承包方的承包方式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来进行承包,家庭承包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但作为承包方的全体成员死亡,户就自然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自然消亡。本案中,原告王冬秀1964年出嫁到惠水县好花红镇甲戎社区水源村翁湾组并在该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亲王正明、母亲韦二妹为一户在惠水县断杉镇满贡村石头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王正明死亡,该户承包地由韦二妹继续承包,2012年韦二妹死亡,此时该承包户全体人员死亡,应视为死亡绝户,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自然消亡。这时,如果允许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王冬秀继续承包,原告就会因继承而拥有两份承包地,这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显失公平。嗣后,因修建惠罗高速公路,征收原告父母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35 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原告虽然系王正明、韦二妹夫妇唯一的继承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所谓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指承包人应得的如已收割或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个人财产,而不包括征地补偿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虽然其父母已死亡,但尚在承包期内,且承包的土地原告仍然继续耕种管理,是处于持续管理状态,该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作为其父母的继承人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冬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元,由原告王冬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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