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本香、汪安胜与被告罗天江、罗国永、龙桂芬、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某胜,男(与姚某香系同居关系)。。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
被告罗某江。
法定代理人罗某永,系被告罗某江之父。
法定代理人龙某芬,系被告罗某江之母。
被告罗某永。
被告龙某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
委托代理人方某军。
原告姚某香、汪某胜与被告罗某江、罗某永、龙某芬、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香、汪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罗某江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永、龙某芬,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方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香、汪某胜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罗某江驾驶贵DX76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五德镇往青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阡县长火线4km+110m处时,发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汪某胜驾驶的贵DBZ7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姚某香、汪某东)相撞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汪某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某香、汪某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6月9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姚某香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姚某香之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罗某江驾驶的贵DX7656号普通摩托车车主系罗某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罗某永明知罗某江没有驾驶证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罗某江、罗某永连带赔偿原告姚某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4 314.38元;二、判令被告罗某江、罗某永连带赔偿原告汪某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 890.59元;三、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香、汪某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胜负次要责任,原告姚某香无责任的事实。
3、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姚某香受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4、原告姚某香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3张,共计人民币507.5元,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2张,共计人民币5 556.4元;原告汪某胜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人民币5 029.59元,证明二原告医药费损失总计人民币11 093.73元的事实。
5、原告姚某香的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人民币700元,证明其损失。
6、2015年6月1日铜仁市下南门招待所出具收据1张,住宿费人民币80元,2015年6月2日,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商务宾馆出具收据1张,住宿费人民币110元,证明原告姚某香去作伤残鉴定因住宿而产生损失人民币190元的事实。
7、往返石阡至铜仁的车票6张,共计人民币486元,证明原告姚某香去铜仁做伤残鉴定和取鉴定结果的车旅费损失的事实。
8、二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
9、原告姚某香的诊疗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被告罗某江、罗某永、龙某芬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意见,并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约7 500元,因我方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我要求赔偿的损失,以及我方垫付的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罗某江、罗某永、龙某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二原告及汪某东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发票13张,共计人民币1 855元,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江驾驶的贵DX765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汪某胜之子汪鹏作电话笔录,他证实在二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损失中,被告罗某永交得有5 000多元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所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罗某永、龙桂香、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的1、2、3、4、5、7、8、9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时间有涂改和没有注明住宿人姓名。二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永、龙某芬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罗某永、龙某芬对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虽无住宿人姓名,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3、5、7号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8日12时35分,被告罗某江驾驶贵DX76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五德镇往青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阡县长火线4km+11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汪某胜驾驶的贵DBZ7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姚某香、汪某东)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汪某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某香、汪某东无责任。二原告及汪某东均有受伤,当日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罗某永当日垫付门诊费人民币1 675元(其中汪某胜的618元,姚某香的612元),以及救护车费人民币180元。后原告汪某胜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 029.59元。原告姚某香被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 556.64元。在二原告所用去的住院费人民币10 586.23元(5029.59元+5556.64元)中,二原告及被告罗某永各占一半,即人民币5 293.11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姚某香在人陪同下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作伤残等级评定,因当日未能做成,当晚在铜仁市下南门招待所住宿,住宿费人民币80元。6月2日,原告在门诊作了相关检查,检查费人民币508.3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当晚在铜仁市碧江区武陵商务宾馆住宿,住宿费人民币110元。6月3日,原告及陪同人员返回石阡,往返车费共计人民币324元。6月9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面部皮肤裂伤及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作鉴定,结论为:面部损伤的情形属X(十)级伤残。6月25日,原告去铜仁取鉴定结果,往返车费人民币共162元。二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罗某江、罗某永连带赔偿原告姚某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4 314.38元;二、判令被告罗某江、罗某永连带赔偿原告汪某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 890.59元;三、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罗某江之母龙某芬为被告。在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罗某江驾驶的贵DX76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车主系被告罗某永,被告罗某江未取得驾驶证。同时,被告罗某江系在校学生且无财产。二原告已同居生活十多年,未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江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汪某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某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香无责任,因而被告罗某江对二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罗某江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罗某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在校学生且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江的监护人罗某永、龙某芬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罗某江是肇事车的使用人,被告罗某永是肇事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某永的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代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的规定,原告姚某香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 556.64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人民币508.3元,救护车费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6 244.94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姚某香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业平均年工资为人民币33 590元予以计算,原告姚某香误工天数为111天(其中;2月份11天,3月份31天,4月份30天,5月31天,6月8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 215.04元(33590÷365元/天×111天),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天数的计算,原告是治疗出院三个月时间作的伤残鉴定,其伤情有骨折伤,本院认为并未推迟,因而对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过长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伤情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80元/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 520(80元/天×19天)元,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系十级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在脸部的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 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1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 900元(100元/天×19天),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486元,是客观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人民币1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570元(30/天X19天),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姚某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 671.22元,其残疾赔偿金费用为人民币13 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9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某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 168.42元。
按原告姚某香的赔偿标准,原告汪某胜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人民币5 029.59元;2、误工费人民币1 380.04元(33590÷365元/天X15天),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1 200元(80元/天X15天),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币1 500元(100元/天X15天),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人民币450(30元/天X15天);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某胜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 559.63元。被告罗某永对被告罗某江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未做到应有注意义务而有一定责任,且本身也系被告,对其垫付的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罗某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已同居生活十多年,被告承担的部分减扣谁的损失均无影响,故被告罗某永自行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 148.11元(5293.11元+1855元),原告姚某香的损失为人民币32 875.31元(38168.42元-5293.11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主张,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2 875.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汪某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 559.63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香、汪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9元,由原告汪某胜、姚某香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国喜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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