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8
原告苏某某,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住惠水县。

被告崔某某,住惠水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崔**,200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长子崔**由原告抚养,次子崔□□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主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分别为崔某某、苏某某、崔**、崔□□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苏某某起诉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

2、苏某某居民省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3、崔**亲笔书写的证言1份,证明崔**自愿随被告崔某某生活。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崔**,200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崔□□。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长子崔**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长子崔**由原告抚养,次子崔□□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虽然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时系《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后,故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子女与被告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长子的意见,长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子女随被告崔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当庭表示如果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自己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结合现阶段住所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崔**、次子崔□□随被告崔某某生活,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直至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颂 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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