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恒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开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舒明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付明,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开双,村民。
原告贵阳恒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开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开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公司诉称:被告马开双于2014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21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嘉宝莉油漆及辅料,共计货款13844元。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油漆款13844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付清,但至今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13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开双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21日,被告马开双先后三次与原告方业务经办员赵付明办理销售事宜,从原告处赊购嘉宝莉油漆及辅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3844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方业务经办员赵付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13844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页、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三页、销货清单一页、欠条复印件一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及驾驶证复印件一页、到庭证人简某某的证词及本院制作的电话笔录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及辅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开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贵阳恒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马开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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