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8
原告曹某甲,农民。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修文县洒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认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属于再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经常冷战。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随他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庭审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半球牌饮水机一台,被告同意以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洒坪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5000元。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在修文县洒坪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便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半球饮水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偿还共同债务5000元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修文县洒坪镇红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周某现已出现,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双方所生育子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认为婚生子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明确由被告周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半球饮水机一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应明确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所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鉴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明确归原告,并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故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可明确原告适当多偿还部分,被告适当少偿还部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子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华宝牌冰箱一台、半球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曹某甲所有;

四、双方的共同债务所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曹某甲偿还45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周某偿还5000元及其利息;

五、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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