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龙与被告张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光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跃军,村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龙与被告张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仙、陈阳、被告张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龙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20分,被告张跃军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0KM+6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行乘车人刑贵祥、蒋爱军、万江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原告转入黔西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颈前区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221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跃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同行乘车人不负责任。被告张跃军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已投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跃军及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18元、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误工费4000元(5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费640元(80元∕天×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6880元、生活费2357元、误工费86人次12900元,合计费用36795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跃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伤者已被送到修文医院治疗,被告已付清了在修文医院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张跃军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从原告的证据和陈述来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修文县医院住院两天,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无任何相应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入黔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转院产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其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且无事实依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生活费,均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法律依据。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08时20分,被告张跃军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0KM+60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冯龙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冯龙及乘车人刑贵祥、蒋爱军、万江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龙、刑贵祥、蒋爱军、万江荣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顶部、颈部、前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9日,原告自主出院。2014年4月10日,原告前往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颈前区挫伤”。 2014年4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天。原告在修文县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元,在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78.12元,合计1278.12元。
另查明,被告张跃军系贵F×××××号车车主。贵F×××××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 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投保险种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黔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黔西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七张,被告张跃军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黔西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其中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提供的黔西县中医院出院病历证实的入院日期(2014年4月10日)及出院日期(2014年4月13日)相矛盾,因出院病历能准确地反映住院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出院病历予以认定,对黔西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的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龙及乘车人刑贵祥、蒋爱军、万江荣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系贵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冯龙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冯龙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1278.12元。凭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天=180元。
3、护理费470.40元。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12月/年÷30天/月×6天=470.40元。
4、误工费514.17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系农业户口,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年÷12月/年÷30天/月×6天=514.17元。
5、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对事故的处理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6、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原告不能提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为原告造成损失,且也不能说明其主张损失费用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042.69 元。因被告张跃军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3072.6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龙损失费3042.69元;
二、驳回原告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系缓交),由原告冯龙负担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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