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8
原告滕某,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教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生,苗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边阳某某小学教师宿舍,教师。

原告滕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荣于2015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办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 000.00),并口头承诺于同年9月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声称无钱,据了解被告出售砖给皇封地产,门面转给他人,并有价值人民币十几万元的小桥车一辆,被告是有钱而故意拖欠,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 000.00),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原告滕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签名盖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 000.00),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田某某向滕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据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滕某可随时催告借款人田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田某某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滕某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 000.00)。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某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朝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