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田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田某丙。原、被告外出务工认识,当时双方年纪尚小,确定恋爱关系后就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不同地点务工,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渐渐淡化,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田某乙和田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二十岁认识原告,二十一岁就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和照顾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修文县洒坪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田某乙(田某乙现在修文县洒坪镇中寨小学读初二);××××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田某丙(田某丙现在修文县洒坪镇中寨小学读六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有四十万元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五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并共同生活十几年,家庭和睦美满,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还有和好的可能,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一些小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都愿意给彼此一个机会,多为孩子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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