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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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38
原告肖某某,男,53岁,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系湖南省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有富,系湖南省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34岁,汉族,黑龙江省某某市人,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某某,男,43岁,汉族,贵州省某市人,住贵州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罗进海、王智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王有富、被告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林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的生产经理张某于2014年7月16日打电话叫原告到罗甸县修乡村公路,原告于次日到罗甸县逢亭镇至罗苏路口看了工地,之后被告秦某某将罗甸县逢亭镇至罗苏路口的乡村公路路肩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召集十九位云南工人进入工地施工,由于被告的原材料不能及时供给,造成工人多次停工。从2014年7月31日进入工地到2014年10月14日撤出工地,共造成误工30天,云南工人多次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并与原告多次产生冲突,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借了57000.00元支付云南工人的误工工资。2014年8月26日,被告秦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找人打罗甸县逢亭镇至罗苏路口的乡村公路的路面,同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租了货车、挖掘机、铲车等设备到工地,并租车从湖南老家召集了十七位工人来修路,但是干了没几天,由于被告原材料供应不上,多次停工。从2014年农历8月20日至10月19日,共造成工人停工15天及机械设备误工损失33000.00元。原告向工人垫付了误工损失,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综上,被告几次要求原告召集工人及机械设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法及时供应材料造成工人误工,被告对误工损失不闻不问,明显属于违约。由于工人集体闹事,原告无奈之下不得不为被告承担损失。原告的损失情况为工人误工费82500.00元,机械设备误工费7500.00元,从湖南运送工人到罗甸县的租车费4800.00元,从湖南开货车到罗甸县的支出1800.00元,原告的皮卡车在工地送水泥、转水的租车费12500.00元及皮卡车司机的工资8750.00元,原告肖某某被扣设备款20000.00元,共计1378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7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大庆公司并未承建罗甸县逢亭镇至罗苏路口的乡村公路,且被告大庆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大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秦某某并非被告大庆公司员工,与被告大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代表被告大庆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如果被告秦某某对外称该工程系被告大庆公司承建,也是冒用被告大庆公司资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大庆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并未提及任何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字样,在举证期限内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既证明不了工程是被告大庆公司承建,也证明不了被告大庆公司负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罗甸县逢亭镇至罗苏路口的公路打路面工程是承包给一个案外人的,按照每平方米14.5元,同工同酬,多劳多得,按量计价,不是与原告约定的。由于天灾的原因停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应该由原告支付的设备款七万多元,原告没有钱,是由被告秦某某垫付的,约定在工程款里面扣除,按理原告还应该补偿被告秦某某垫付的设备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王某朝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龙某红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邹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龙某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蒋某尧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林某章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欧某峰的收条、驾驶证复印件。以上八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9、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存在发包的事实。

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不能体现与涉案工程有关,不能证明与被告大庆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工程的承包关系。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质证称被告未与工人进行任何承诺,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对证据9质证称该收据是支付工人工资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承包关系。

被告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大庆市公安局证明及大庆公司备案印模、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大庆公司自成立以来用过的三枚印章及大庆公司董事长的签字字迹。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大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原告无关。

被告秦某某对被告大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由于陈某某是原告介绍的,工程有问题只找原告。

证据2、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已支付了工人工资;

证据3、收条七张,拟证明原告领取工人生活费情况。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是在场人的意思,并不是与被告秦某某签订合同;对证据2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付清了工人工资,没有包括原告垫付的损失;对证据3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庆公司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该协议与大庆公司无关;对证据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大庆公司无关;对证据3质证称与大庆公司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大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罗甸县逢亭镇至花果山的乡村公路系大庆公司承建。

原告肖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大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大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

被告秦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被告大庆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足以推翻罗甸县逢亭镇至花果山的乡村公路是被告大庆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罗甸县逢亭镇至罗苏路口乡村公路即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乡村公路,修建公路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秦某某。2014年7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肖某某召集工人到被告秦某某负责修建的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乡村公路工地上修建公路路肩墙,价格为11元每米。在修建路肩墙过程中,被告秦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修建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乡村公路路面的协议,协议约定单价为14.5元每平方米,由被告秦某某提供水、电、水泥、砂、碎石、30kw发电机一台,案外人陈某某负责搅拌机、砼运输车、人工、模板、振动梁、振动棒及设备维修费用。原告肖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后来案外人与被告秦某某解除协议,不再履行协议。原告肖某某又与被告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肖某某接手案外人的机械设备,继续施工公路的路面工程,价格不变。路肩墙和路面都实行多劳多得,按量计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款。

另查明,与罗甸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编号为532501100022441,本案被告大庆公司的公章编号为2306030004050。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被告大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按照被告秦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秦某某分别按照11元每米(路肩墙)和14.5元每平方米(路面)的价格给付报酬,多劳多得,按量计价,被告秦某某与原告肖某某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依法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本案中,被告秦某某所负责的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乡村公路施工合同上的承建方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作为本案被告的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大庆市公安局备案的其作为公司签订合同所用的公章,该公章的编号与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公章的编号不相符,足以证明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乡村公路的修建与本案被告大庆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公司与原告所做工的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乡村公路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原告肖某某在被告秦某某承建的罗甸县逢亭至花果山的乡村公路修建路肩墙和路面,约定多劳多得,按量计价。现原告肖某某只是主张因为被告秦某某不能及时供应原材料,导致工人停工造成误工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人与被告秦某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肖某某与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被告秦某某无关。同时,原告肖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湖南运送工人及开货车到罗甸县的租车费用4800.00元和货车花销1800.00元、原告肖某某的皮卡车在工地送水泥、转水的租车费12500.00元及皮卡车司机的工资8750.00元,应该由被告秦某某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工人误工费、机械设备误工费90000.00元、从湖南运送工人和开货车到罗甸县的租车费用4800.00元和货车花销1800.00元、原告肖某某的皮卡车在工地送水泥、转水的租车费12500.00元及皮卡车司机的工资87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被扣的设备款2万元,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明金

审判员  罗进海

审判员  王智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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