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玉武,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上荣、朱章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武、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房屋急用资金,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 000),当时恰逢被告向原告写保证书,就没有让被告单独写下欠条,直接让被告在保证书上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表示借条的真实、有效,当时被告还叫了叶某甲、马某某作为证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80 000)利息贰万零捌佰元(¥20 800)共计十万零捌佰元(¥100 800);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11月22日双方到罗甸县边阳镇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8日生育儿子叶某;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捌万元(¥80 000)不属实。2010年4月为了修建房屋,被告确实和原告拿了两万多元,但这两万多元也只是出于夫妻关系,且是修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才给的,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在保证书上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并注明和原告拿了八万元是为了家庭关系和谐,写保证书那天是原、被告贺房子收了礼钱,被告准备拿礼钱去偿还修建房屋时欠下的债务,但礼钱在原告身上,如果被告不向原告保证,原告就不肯拿钱给被告去偿还债务,被告出于无奈才写的保证书,望法庭给予查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绝育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对1、2、3、号证据均认为真实,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不真实。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4月被告为了修建房屋向原告拿了人民币捌万元(¥80 000),2010年11月22日双方到罗甸县边阳镇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上注明“被告在修建二楼房屋时向原告借了人民币捌万元(¥80 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绝育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打工认识后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被告为了修建房屋向原告拿了人民币捌万元(¥80 000.00),2010年11月22日双方到罗甸县边阳镇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溯及至符合结婚质实要件之时,因婚姻关系派生出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亦必然溯及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即2009年举办婚礼后就成立夫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所以,2010年4月为修建房屋被告向原告拿了人民币捌万元(¥80 000.00),应属于夫妻之间为修建房屋而共同投资的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婚前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永 强
人民陪审员 朱 章 洪
人民陪审员 章 上 荣
二Ο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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