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8
原告方某某,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收养一女孩,取名刘某妹(2006年11月19日生),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锁事发事争吵、打架,难以加深感情,2014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是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往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收养女儿刘某妹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班仁乡仁兴村五组15号的一层二间半砖混平房折价5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不是父母包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将养女刘某妹归原告抚养;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原、被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罗甸县协和综合门诊部检测结果呈阴性,拟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1993年1月12日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3、养女刘某妹的收养登记手续共2页,拟证明:刘某妹系原、被告双方合法收养;

4、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拟证明独生子女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6年11月收养一女孩,取名刘某妹(2006年11月19日生)(2006年12月21日在罗甸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过长期同居后,亦补充办理了结婚登记,虽未生育子女,但合法收养了子女刘某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 子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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