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黄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

被告付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荣普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经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年多来夫妻双方勤俭节约共同修建二间二层平房。后来,因家庭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家看管孩子。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患病,需要钱医病,当年仅寄回壹仟元钱给被告,次年原告回到家,被告不经调查清楚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便捆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回到外家。两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付某甲归原告抚养,付某乙和付某丙归被告抚养;(3)现有位于龙坪镇新艾村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平房平均分割。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经原告的堂姐黄某芬介绍认识原告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女付某乙、次女付某甲和儿子付某丙)。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双方共同修建两间两层砖混平房。之后,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从2011年3月至今三个孩子的抚养费24 300.00元(三个孩子抚养费每人450.00元/每月,双方人均各自承担24 300.00元);原告要求分房屋(该房现价值7万元),必须承担原修房屋所欠债务一万多元。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书证,1、(2014)罗民初字第239号《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2、《结婚证》,证明双方补办结婚证的情况;3、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计划生育节(绝)育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续;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黄某猛证实,被告用摩托车送原告回娘家。

被告付某某的证人黄某芬证实,原告与被告经其介绍相互认识二年后,办酒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之后,由于原告患妇科病,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找他人用草药医病期间,发生不正当的来往。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原告黄某某对被告的证人黄某芬的证言表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的堂姐黄某芬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6月17日生育长女付某乙、2004年6月26日生育次女付某甲、2008年1月11日生育儿子付某丙。2009年4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双方在龙坪镇新艾村干送组共同修建水泥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经协商由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料孩子。原告从2012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寄来现金8000.00元。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 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从2011年3月至今三个孩子的抚养费24 300.00元(三个孩子抚养费每人450.00元/每月,双方人均各自承担24 3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房屋(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价值7万元),必须承担原修房屋所欠现已还清的债务人民币一万多元;原告称因自己做了绝育手续,要求抚养女孩付某甲,因自已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所享受的房屋份额,作为被告抚养孩子的抚育费。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存款300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证据不充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修房屋已经还清的债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用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折抵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女付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叁仟元,由于近三年以来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该存款应归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付某乙、付某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付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水泥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原告黄某某、被告付某某各享受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黄某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现有存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  蒙荣普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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