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陶某某,女,1979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玉武,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农民。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武,被告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按当地风俗习惯办酒结婚,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孩,长子饶某甲,长女饶某乙。2003年起双方外出打工,2011年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二间三层半砖混平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架,2014年5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之后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饶某甲、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房两间三层半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原告欠的原告偿还、被告欠的被告偿还。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2014年4、5月份前双方在浙江打工,因原告的父亲生病,原告回来看望,之后我回来接原告回浙江一起打工,原告不愿回去,而在罗甸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证明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证据3:计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手术。

被告饶某某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饶某甲;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饶某乙。200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一起外出到浙江打工,2011年原、被告共同在边阳镇黄泥坳村弯子组修建一栋二间三层半砖混房。庭审中原告主张修房欠陶某甲人民币壹万元(¥10 000.00)、李某某壹万元(¥10 000.00),被告对此债务不认可。被告称,修建房屋时欠饶某信人民币陆万元(¥60 000.00)、饶某勇壹万元(¥10 000.00)、汪某某壹万伍仟元(¥15 000.00)、饶某兴壹万元(¥10 000.00)、宋某明伍仟元(¥5 000.00)、饶某景壹万元(¥10 000.00)、宋某文壹万元(¥10 000.00)及钢材一吨。原告只认可在修房时欠饶某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 000.00),其余均否认。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饶某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孩,近十年来双方一起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二间三层半砖混房一栋,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陶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陶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朝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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