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覃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暨原告帅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罗路村。
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罗路村。
原告帅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覃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帅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帅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帅某甲(已故)之妻,原告帅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与帅某甲(已故)之独女。2014年6月23日帅某甲发生车祸,2014年7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帅某甲死亡后,原告帅某某、王某某得到各种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 000.00),安葬帅某甲后剩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00),由被告覃某某保管至今。原告因需要钱,与被告协商将贰拾万元(¥200 000.00)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贰拾万元(¥200 000.00);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替原告保管贰拾万元(¥200 000.00)是事实,现在钱就存在以被告名义开户的罗甸县边阳信用社里。被告同意将保管的钱返还给原告,但是要原告和帅某甲(已故)的家人协商好才可以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罗甸县公安局罗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帅某甲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
3、保管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替原告保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00);
4、罗甸县公安局罗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帅某甲于2014年7月2日死亡;
5、罗甸县边阳镇者任村民委员会、罗甸县公安局罗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帅某甲之父母,已分别于1992年、1998年死亡。
被告覃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帅某甲(已故)之妻,原告帅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与帅某甲(已故)之独女。2014年6月23日帅某甲发生车祸,2014年7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帅某甲死亡后,原告王某某、帅某某得到各种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 000.00),安葬帅某甲后剩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00),由被告覃某某保管至今,被告覃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写下《保管条》。原告因需要钱,与被告协商将被告保管的钱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将保管的钱返还给原告,但是要原告和帅某甲(已故)的家人协商好才可以返还。另查明,帅某甲(已故)的父母已分别于1992年、1998年死亡。
本院认为,帅某甲因车祸致死,肇事方的赔偿款理应归作为帅某甲的近亲属的原告帅某某、王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帅某某、王某某作为贰拾万(¥200 000.00)的合法所有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帅某某、王某某作为寄存人,要求保管人被告覃某某返还保管的货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覃某某以原告需同帅某甲(已故)的家人协商好为条件,否则拒绝归还保管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帅某某、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00)。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帅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郑 天 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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