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莫某某,女,1978年6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罗路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玉武,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朝荣、人民陪审员朱章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黔罗结200604字第041号。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没有主见,常听信家人意见,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罗沙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二层二间半砖混房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不是事实。

原告莫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已婚妇女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女扎手术;

4、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实,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2、证人陈某某的证实,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原告莫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证据1、2是证人的主观臆断,不具客观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证人与原、被告是同一村的村民、邻里关系,对原、被告的感情问题应该有一定的了解,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5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黔罗结200604字第041号。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罗沙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二层二间半砖混房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对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罗沙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二层二间半砖混房作价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 000.00)。双方无对外债权、债务。婚生女李某甲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和被告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从结婚至今生育、抚养小孩,共同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共同修建房屋,一家人其乐融融。原告莫某某曾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维持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魂:(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无上述行为或情形,因此双方还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天 成

审 判 员  李 朝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章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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