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德辉,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农民。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从小系双方父母包办订婚,后于2003年正月初九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但没有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于2003年2月13日生育,取名何某圈;于2012年4月6日生育龙凤胎何某铃、何某镗。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喝酒、赌博,被告长期打骂原告,不干活,也不外出打工挣钱,2013年4月在某赶集街上,被告无理当众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罗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何某归原告抚养,双胞胎何某铃、何兰镗归被告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三个子女全部归其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标准为每个子女每天人民币10.00元,直至三个子女满18岁为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合法登记结婚;
2、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两胎共生育三个小孩,被告何某某已作绝育手术;
3、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面员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合法登记结婚;
2、节扎证(手术证号:O646111):证实被告何某某已于2014年3月25日在某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作结扎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小系双方父母包办订婚,后于2003年正月初九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但没有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3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圈,2012年4月6日生育龙凤胎何某铃、何某镗。2003年2月20日双方到罗甸县某乡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罗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某乡某村某组的一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因生活锁事和夫妻矛盾导致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在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无正常生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双方长女何某圈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被告何某某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要求三个子女全部由其抚养,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济情况和抚养能力,三个子女全部由一方抚养,均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家时拿走了被告家人的一万二千元现金及手镯等物品,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圈(2003年2月13日生)、婚生子何某铃(2012年4月6日生)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女何某镗(2012年4月6日生)由原告焦某某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乡某村某组的一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何某某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欧 子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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