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孟某某,女,1978年6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告岑某某,男,1978年3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地方风俗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腊月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岑某婷。女儿刚满月,被告就外出务工,不照顾家庭,女儿生病被告也不拿钱医治,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作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双方按地方风俗办酒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腊月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岑某婷。后被告短期外出打工,并有按时寄钱回家。原告诉称部分内容属捏造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人口信息进行调查,经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岑某婷,2003年6月1日出生。原告对以上本院依职权出示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在双方按地方风俗办酒举行婚礼。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岑某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结婚,但非婚生子女岑仕婷在法律上与婚生子女有着同等的权利。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被告拒绝出庭主张权利。为有利非婚生子女岑某婷的成长和生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岑某婷(2003年6月1日生)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岑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 子 红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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