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男,1976年3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黎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自由恋爱后结婚,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初期,双方相处得还可以,但从2003年以来,双方感情开始变化,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拳打脚踢等暴力行为,并致被被告打伤。被告毒打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怪原告不能生育。被告经常赌博,在外地打工时,被告的父亲在老家病危了,被告都还要在外面狂赌。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三、养子韦某忠由被告抚养。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感情的,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四页: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韦某忠是双方的长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后并结婚共同生活,韦某忠(2003年12月18日生)是双方长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罗甸县大亭乡布江村布怀组37号的一栋两间两层砖混平房。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在婚后共同养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虐待、赌博等行为,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虐待,被告有赌博行为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 子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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