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8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告陆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在罗甸县凤亭乡国光村大寨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到茂井镇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大女儿取名王某迎,现年4岁,二儿子王某助,现年3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扎手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同居头几年都能够容忍对方,特别是近三年来,双方性格差异特别明显,在共同生活期间吵架、打架时有发生。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双方感情比较深厚。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一起生活期间吵架、打架不是事实,为维护双方家庭和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实夫妻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二:户籍证明2页,证实原、被告的家庭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育手术证明,证实原告作了结扎手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进行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女孩取名王某迎,现年4岁;男孩取名王某助,现年3岁。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进行了女扎手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系位于罗甸县茂井镇某某村某组的二层共三间约112平方米的砖混平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在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 子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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