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王某,男,1977年9月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城镇居民,家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附某号。

被告廖某某,女,1977年6月出生,壮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城镇居民,家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附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艳,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祥。此后,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帮忙做农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自2010年起双方各走一方,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无情无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无奈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4.1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原告的父亲,公安局退休干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没有固定收入,属于啃老族类,再三他们要离婚,我没有意见,我建议小孩判由原告抚养,我可以用我的退休金补助原告抚养小孩,让小孩的学习和生活无忧。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那么小孩自三岁时起就一直由我帮带,这笔抚养费用由被告支付给我。

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关心小孩是事实,但说我属于啃老族是不真实的,我是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支撑家庭开支的,并为此欠下4万余元的债务。

被告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人证言的证据:

1、廖某证言:我是被告的父亲,被告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借了其姐姐廖素某2万元来做生意,最近又借其母亲王荣芬8千元来打贺客,有借条为证,这些钱都没有还。被告出嫁时正处于移民期,要求原告按移民补偿标准补偿给被告。

2、王晓某证言:我是被告的好朋友,被告婚后与我借得二次钱,第一次是3千元,第二次是4千元,有借条为证,这些钱都没有还。

3、罗某某证言:我是被告的干哥哥,2011年9或10月份,被告生病住院,当时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没有钱,与我借得6千元云治病,后来我问被告还钱,她没钱就打一张借条给我,我没有告诉原告被告向我借钱的事。

原告对被告三个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干部,有退休金,对于家庭生活开支是不愁的,被告说为了家庭生活开支欠有外债4万余元,这些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是一家之主,要借钱也是由原告出面,况且借条上没有原告签名,所以原告不认可。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证人对小孩关心照顾予以认可,对证人要求被告支付其照顾小孩期间的抚养费的要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对被告的三个证人证实借钱给被告,因三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原告不知情,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祥。原告以婚后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帮忙做农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故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千元,由原告全部偿还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1万元;原告亦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对所欠债务不认可。经征求原、被告儿子王某祥的意见,王某祥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但经征求王某祥的意见,王某祥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得到儿子赞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与他人借款4.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全部偿还的请求,因被告方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不认可,且原告未在借条上签名,视为原告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对于小孩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进行定额,双方都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为了体现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百分之六十,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德恩

人民陪审员  罗 菁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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