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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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39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

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华英公司)、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贵JKN052号摩托车从罗甸县云干乡往罗甸县龙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958县道38KM+50M(山叉河)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BE2V05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12448.8元,被告方支付了11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448.8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嘱咐休息6个月,在6个月期限内禁止下地行走。原告伤愈后,曾多次与被告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总是相互推逶。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00元,误工费22820.00元、护理费6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2040.00元,交通费160.00元,车检费600.00元,共计35340.00元。

被告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为青岛华英达公司开车,只是一个打工者。原告受伤后,我付了5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时,也应一同赔偿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是否有票据,有票据的就认可。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真实情况;4、车检费票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因车检产生的损失。

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未参与质证。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示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贵JKN052号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BE2V05号轿车在罗甸985县道38KM+50M(三岔河)处相撞,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罗甸支公司和被告李某各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垫付了1000.00元。经罗甸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脚第5趾骨断伤、左足第2趾趾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到2014年7月2日出院。但由于伤势严重,同月4日又继续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8月12日出院,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12448.00元。出院时,医生叮嘱要休息6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生活不能自理,只能由自己家人进行护理,并且医生叮嘱加强营养。2014年7月3日,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14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BE2V05号轿车系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2014年贵州省的农、林 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452.00元。该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48.00元,2、误工费22820元(33452元/365天=91.65元×249天),3、护理费6232.00元(33452元/365天=91.65×68天),4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车检费6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0元,虽然未提供车票,但原告从家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来回往返的事实及车费价格存在,被告方也认可,应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被告李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系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被告青岛告华英达公司所有,故被告李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在保期内。被告青岛华英达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2448.00元(未减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罗甸支公司垫付50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的5000.00元、被告垫付的1000.00元),误工费22820.00元,护理费6232.00元,营养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车辆车检费600.00元,交通费1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448.00元、误工费22820.00元,护理费6232.00元,营养费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车辆车检费600.00元,交通费160.00元,共计叁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353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伍仟元整(¥5000.0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伍仟元整(¥5000.00)、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青岛华英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守伦

审判员  罗德恩

审判员  石文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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