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与被告贵州省某某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贵州省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中学校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行)诉与被告贵州省某某中学(以下简称罗甸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5年元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一般固定资产贷款本金28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于2011年5月25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52万元,利息220,329.20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另一笔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经审批同意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9,768.28元,利息5,107.61元,被告又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其他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经审批同意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截止2015年1月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20,513.47元,利息91,350.32元。以上三笔贷款,第一笔被告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收费权利质押,后两笔采用最高额权利质押,并在被告的主管单位罗甸县教育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方也归还了部份本息,但自2014年12月4日起,被告再也没有归还过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8日止,三笔贷款共欠原告本金2,990,281.75元,利息316,787.13元,本息合计3,307,068.8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权人有权对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依据其已抵押给原告的收费权所收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281.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依据其已质押给原告的收费权所收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从2006年以来,被告方从某某农行贷款是真实的,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债务数据也是准确的,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归还贷款的原因是本校的收费条件发生了变化,根据州县上级部门的安排,高中部已从本校驳离出去,现被告只开设初中部进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不能收费,学校的办公经费有明确规定不能用于归还贷款,因此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待今后有能力时一定会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权利质押清单》、《权利质押担保登记书》、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该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一笔款项,用本校收费权作质押,至20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2740329.2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07年12月10向原告提出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2007年12月8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质押承诺书、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担保登记书、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各一份、该笔借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二笔款项,用本校收费权作最高额权利质押,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54875.75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定的还款协议、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质押承诺书、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3日签定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担保登记书》各一份、对该笔借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三笔款项,被告用本校收费权作最高额权利质押,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511863.79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黔南编办(2012)206号〉

2、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文件(黔南教复[2014]8号)

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校属高中部经上级批准,已从本校分离出去。

3、《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5号),用于证实上级财政、教育部门分配给学校的公用经费不能用作偿还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上三份文件属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书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中学因购置教学设施资金不足,于2006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中期固定资产贷款;借款用途:购置教学设备;借款金额280万元,还款期限为5年,利息为年率6.12%,原告用本校的收费帐户作为债务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为5年,即2006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等有关事项。截止2015年1月8日,该笔借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52万元,利息220,329.20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执行利息为年率9.3375%,双方同时另行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同意用本校的收费权作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为5年,双方还在本合同中约定了有关罚息等事项,截止2015年1月8日,该笔借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768.28元,利息5,107.61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第三笔贷款,用于本校资金周转,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执行利息为年率8.217%,双方约定继续用原告学校收费权作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等事项,截止2015年1月8日,该笔借款被告尚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20,513.47元,利息91,350.32元。2014年7月31日,黔南州教育局以黔南教育[2014]8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设立罗甸县第一中学,此后,被告罗甸民族中学高中部与该校分离,高中部学生全部到新设的罗甸县第一中学就读,被告随之失去高中生学费收费权,被告即停止了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元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贷款事实及己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债务。原告方于庭审中提出,三笔贷款利息均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某某中学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讼中请求判令对被告依据其已质押给原告的收费权所收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双方于三次借款发生时均对质押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质押期限均已超期,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中学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人民币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零贰佰捌拾壹元柒角伍分(2,990,281.75元),利息叁拾柒万陆仟叁佰陆拾捌元伍角贰分(376,368.52元),本息合计叁佰叁拾陆万陆仟陆佰伍拾元贰角柒分(3,366,650.27元),由被告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3元,减半收取16866.50元,由被告某某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石文广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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