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农民,住紫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山东路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塔山支行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38岁,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顺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号。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世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GG347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核载1人,实载2人),从罗甸县逢亭镇街上方向往罗甸县木引乡方向行驶。17时01分,当车行驶至956县道28KM+800M(小地名:百家坡)处时,车辆左侧部位碰撞行人陶某某,造成行人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在罗甸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经罗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左桡骨下段骨折、左额部挫裂伤,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王某生和儿媳陶某轮流照顾。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 268.7元,被告李某某仅支付5 000.00元医疗费。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每个月返院复查胸片及左尺骨正侧位片,或必要时复查胸部CT,需后续治疗费用3 000.00元。原告经入院诊断,肋骨一共断了8根,被确定为伤残没有问题。由于原告晕车,加上年龄偏大,肋骨断了坐长途车容易加重病情,暂时不能往贵阳进行司法鉴定,所以要求被告支付10 000.00元伤残补助金。原告住院27天,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 213.00元,护理费3 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00元。被告李某某的贵GG347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 368.70元、伤残补助金10 000.00元,后续治疗费3 000.00元,误工费3 213.00元、护理费3 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00元,共计人民币27 394.7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所以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法院判令本公司赔偿,我公司将有对被告李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只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赔偿为1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 000.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请,原告陶某某现已年满6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误工费。因本次事故中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势的基本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3页及医疗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基本情况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9 680.8元,住院天数为27天;4、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三张,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87.9元;5、罗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6、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贵GG3477号三轮摩托车综合性能检测相关情况;7、罗甸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重(危)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8、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学诊断报告一份及胸片三张,拟证实原告伤势复查的基本情况;9、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也说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李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公司信息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GG347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核载1人,实载2人),从罗甸县逢亭镇街上方向往罗甸县木引乡方向行驶。17时01分,当车行驶至956县道28KM+800M(小地名:百家坡)处时,车辆左侧部位碰撞行人陶某某,造成行人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在罗甸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经罗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左桡骨下段骨折、左额部挫裂伤,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王某生和儿媳陶某轮流照顾。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 268.7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 000.00元。被告李某某的贵GG347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缴纳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GG347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撞到行人陶某某,造成行人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住院医疗费10 268.70元,有医院出示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10 00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后续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后续治疗费2 000.00元,且原告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4岁,但原告陶某某靠平时的劳动获得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农民,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30 850.00元,住院天数27天计算,即30 850元/年÷365天×27天=2 282.0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 213.00元,应以2 282.05元为准,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属于农业人口且未提供收入情况说明,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30 850.00元,按照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27天计算,即30 850元/年÷365天×27天=2 282.0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 213.00元,应以2 282.05元为准,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天为30.00元,按照27天计算,即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700.00元,应以810.00元为准,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 642.80元。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贵GG347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缴纳强制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为:即护理费2 282.05元、误工费2 282.0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0 2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后续治疗费2 000.00元,总计13 078.70元,保险公司限额赔偿10 000.00元,剩余3 078.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原已支付原告5 000.00元,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李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因此,应由原告陶某某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陆拾肆元壹角(¥14 564.1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金世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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