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39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现住罗甸县,个体户。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罗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周某,男,1972年4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三都镇,现住罗甸县边阳镇,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4年6月29日生,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现住罗甸县边阳镇,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上荣、朱章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结婚之前就是亲戚关系,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522731-2012-0783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惠水县南苑景致新城某栋某号的116平方米的三室二厅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租用的罗甸县边阳镇某某路何某某家门面内的摩托车以及对外债务人民币拾万元(¥100 000.00)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

2、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惠水县购房及因购房而贷款的情况;

3、罗甸县公安局边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罗甸县边阳镇;

4、摩托车清单一份,拟证明现原、被告在待销售的摩托车的情况。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五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待销售的摩托车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调查人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522731-2012-0783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惠水县南苑景致新城某栋某号的116平方米的三室二厅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租用的罗甸县边阳镇边栗路何德昌家门面内的摩托车以及对外债务人民币拾万元(¥100 000.00)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双方从结婚至今共同经商、购买商品房,生活蒸蒸日上。同时双方均系二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魂:(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无上述行为或情形,因此,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天 成                                                                         

人民陪审员  章 上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章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代 )                                                                     

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现住罗甸县,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判 员  郑 天 成 担 任                                                                     

审 判 长  , 与                                                                           

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朱章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结婚之前就是亲戚关系,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522731-2012-0783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惠水县南苑景致新城某栋某号的116平方米的三室二厅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租用的罗甸县边阳镇某某路何某某家门面内的摩托车以及对外债务人民币拾万元(¥100 000.00)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

2、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惠水县购房及因购房而贷款的情况;

3、罗甸县公安局边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罗甸县边阳镇;

4、摩托车清单一份,拟证明现原、被告在待销售的摩托车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五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待销售的摩托车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调查人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522731-2012-0783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惠水县南苑景致新城某栋某号的116平方米的三室二厅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租用的罗甸县边阳镇边栗路何德昌家门面内的摩托车以及对外债务人民币拾万元(¥100 000.00)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从结婚至今共同经商、购买商品房,生活蒸蒸日上。同时双方均系二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魂(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无上述行为或情形,因此,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天 成                                                                         

人民陪审员  章 上 荣                                                                         

人民陪审员  朱 章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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