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英与被告彪某国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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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40
原告周某英,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3号。

委托代理人毛某学,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15号,系罗甸县某乡某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彪某国,曾用名彪某国,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3号。

委托代理人杨通权,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英与被告彪某国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学、被告彪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彪某巧,已出嫁;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彪某香,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彪某波。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财产有:共同建有一栋两间两层半房屋、一栋老房子共计价值200 000.00元,地基一个价值40 000.00元,石粉加工厂一个价值30 000.00元,皮卡车一辆价值20 000.00元,荒地基一个价值20 000.00元。但是2009年以来,被告认识了其他人并与之同居,原、被告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为了家庭,苦口婆心劝解被告,求其看在三个小孩的面上,维持好家庭,但被告不听劝告,我行我素。如今原、被告分居已五年之久,双方的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彪某香的抚育费33 600.00元,彪某波、彪某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10 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彪某国辩称:原、被告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双方于1994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于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彪某巧,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彪某香,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彪某波。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完全同意,但前提是彪某波由被告抚养,目的是为了小孩的成长与进步。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两层五间,离婚后各一半。地基一个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是老人卖老房子、猪、马买来修的。石粉加工厂属于合伙人共同财产,有协议书为据。皮卡车是2013年购买,而原、被告在2010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那时起夫妻之间有名无实,因此皮卡车原告无权分割。荒地基一个在养老院规划区内,民政局不给修,已退回原主。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不是事实。2012年被告拉了四车肥料,该肥料是在安顺市何某强处赊得的,价款66500.00元。被原告全部拉去卖掉,卖得的肥料钱被告一分未得。2014年,原、被告在罗甸县某信用社贷款80 000.00元,其中40 000.00元是2011年贷来做生意的,主要用于购买肥料;另外40 000.00元被告用于承包某某(地名)土地改造亏本,现在共欠债务146 500.00元,被告认为欠何某强的债务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卖肥料的钱未分给被告,另外40 000.00元两人各偿还一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费10 000.00元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2012年5月13日,周某志等六人趁被告外出,擅自撬开被告的车门把贵GBB916车开走,占用6个月零17天,按有关规定每天93.17元,给被告造成损失18 354.49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给被告。

原告周某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罗甸县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证据3、彪某香户籍证明,拟证明彪某香系原、被告之女,其户籍与其外婆贺某云在一起;

证据4、岑某妹个人信息表及被告声明,拟证明被告与其一起办厂做生意,在罗甸县某镇某村三组居住。

被告彪某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彪某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欠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肥料款66 500.00元;

证据2、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鸿兴干粉厂,当时投入30 000.00元;

证据3、贷款凭证,拟证明在罗甸县某信用社贷款80 000.00元;

证据4、礼薄,拟证明原、被告1994年农历10月11日举办婚礼。

证人彪某某出庭作证称:三年前,证人从原、被告家中帮原告拉了两车肥料到乡下卖,由原告收取的肥料款。

原告周某英对被告彪某国提交的证据2、3、4及证人彪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欠款协议所有笔迹是一人所写,且没有手印,也没有公司公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在罗甸县某信用社贷款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和借据载明,原、被告2014年5月5日向罗甸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 000.00元,2014年5月6日贷款发放给原、被告。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4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6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彪某巧,已出嫁;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彪某香,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彪某波。原、被告女儿彪某香自出生就跟随其外婆贺某云一起生活,户籍与其外婆贺某云在一起。原、被告儿子彪某波现在某县艺术学校上学,该校为全托式学校,每年学费加生活费20 000多元由被告在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与案外人岑某妹各出资30 000.00元在罗甸县某镇某村三组合伙兴办鸿兴干粉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一栋两间两层加地下室的砖混平房、一辆皮卡车。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罗甸县某信用社贷款80 000.00元。

另外,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有一块修建好的约150平方米的地基,原告称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称是父母一起参与修建的。原告称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养老院处有一块荒地基,被告称该荒地基已退回原主。原告称沟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一栋三间木瓦房,被告称该房是举办婚礼前父母所修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彪某波,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彪某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在1994年农历10月11日办酒结婚,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法定情形,应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现需要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是女儿彪某香和儿子彪某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通过征求原、被告子女的意见,彪某香表示不愿意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彪某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女儿彪某香从小跟随其外婆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环境和身心健康来看,由原告抚养彪某香比较适宜。原、被告儿子彪某波现在某县艺术学校上学,该校为全托式学校,每年学费加生活费20 000多元由被告在支付,且其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环境来看,由被告抚养彪某波较为适宜。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签有协议,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栋两间两层加地下室的砖混平房、一辆皮卡车以及被告出资30 000.00元在罗甸县某镇某村三组合伙兴办的鸿兴干粉厂属于被告的份额。对于房屋,原告愿意补偿被告房屋差价,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或者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要求将两层房屋每人分一层。庭审中被告对房屋估价150 000.00元,原告对房屋估价200 000.00元,双方没有一致的意见。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让原、被告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双方也未进行。在不损害原、被告利益的前提下,为便于房屋的管理使用,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一栋两间两层加地下室的砖混平房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90 000.00元较为适宜。

对于皮卡车和鸿兴干粉厂属于被告的份额,被告对皮卡车估价14 000.00元,原告对皮卡车估价20 000.00元;鸿兴干粉厂被告称已经没有生产,属于被告的份额被告估价目前的价值为5 000.00元,原告估价20 000.00元,双方没有一致的意见。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让原、被告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双方也未进行。为便于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皮卡车和鸿兴干粉厂属于被告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差价12 000.00元。

对于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一栋三间木瓦房,原、被告均认可是双方共同生活前被告父母所修建,被告父母也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分家时分给原、被告的财产,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称房屋是属于父母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称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养老院处有一块共有的荒地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的约150平方米的地基,原告称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称是父母一起参与修建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被告分家后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由被告对父母进行赡养,结合实际情况,该地基可能涉及被告父母的利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本案中对该地基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提供向罗甸县某信用社贷款80 000.00元的贷款凭证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原告没有异议,故该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40 000.00元。

对于被告所称欠何某强的肥料款66 500.00元,要求与原告一起分担该债务的主张。被告提供一张其与何某强签署的借款协议证明债务存在,原告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彪某香的抚育费33 600.00元的主张。原告称是从彪某香出生至今,跟随其母亲生活了十四年,要求被告支付十四年来的抚育费。对于该抚育费的主张,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害赔偿10 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其贵GBB916车被周某志等六人趁被告外出,擅自撬开车门把车开走,占用6个月零17天,按有关规定每天93.17元,给被告造成损失18 354.49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小孩彪某香(2001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周某英抚养,彪某波(2003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彪某国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一栋两间两层加地下室的砖混平房归原告周某英管理使用,原告周某英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彪某国房屋差价人民币玖万元(¥90 000.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的鸿兴干粉厂属于被告彪某国的份额和一辆皮卡车,全部归被告彪某国所有,被告彪某国酌情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英差价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 000.00),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罗甸县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 000.00),原、被告各承担肆万元(¥40 000.00);

四、驳回原告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彪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00元,由原告周某英负担800.00元,被告彪某国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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