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罗某,2015年7月13日重新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30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挂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系原告侄女)证实:2015年7月1日,证人看到被告在罗甸县栗木乡派出所斜对面对原告实施殴打;
2、证人李某丙(系原告哥哥)证实:证人听原告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二、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罗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5年季度查环查孕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孕;
4、照片九张和罗甸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书证4,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实,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罗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婚后生活的琐碎、单一,不应该成为影响夫妻双方感情的因素,双方更应自立自强、共同拼搏奋斗,创造美好的生活。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天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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