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饶某某,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8日生育儿子尹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锁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双方感情难以加深。2013年8月2日双方发生吵打,被告留下儿子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均遭拒绝,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8日双方到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8日生育儿子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外遇,与她人同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尹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请求判令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 0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尹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对1、2号证据认为真实,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中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多种姓氏,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复杂性。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都匀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受伤照片的复印件六份及医院的伤情诊断结果,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对被告实施殴打,经公安机关调解证明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录音光盘一份,第一段录音,拟证明婚生子尹某某长期与原告的父亲生活(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原告与母亲生活);第二段录音,拟证明原告用沉默的方式承认与她人非法同居的事实;第三段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持与她人长期同居生活;3、边阳济安医院B超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对1号证据都匀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认为真实,无异议,对被告受伤照片复印件及医院的伤情诊断结果复印件有异议,原告认为照片不是从公安机关取得,病历表没有医院的相关盖章;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沉默并不代表原告承认与她人同居;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1、2号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1、3号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虽真实,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不予认可。原告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承认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对1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8日双方到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8日生育儿子尹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被告报警后,都匀市公安局出警并作出都公(新)调字〔2013〕08-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都匀市公安局都公(新)调字〔2013〕08-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受伤照片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8日双方到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由于双方后来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尤其是2013年8月6日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尹某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儿子现在已三岁多,已过哺乳期。原告尹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系公交车司机,家住贵州省都匀市,教育条件相对较好,交通便利,被告去探望婚生子尹某某也方便,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婚生子尹某某,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被告饶某某系自由职业者,居无定所,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尹某某的健康成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儿子尹某某应由原告尹某抚养更为适宜。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补偿问题。被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外遇,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只凭被告和三岁多的儿子尹某某、原告及原告母亲的简单录音对话就认定原告有外遇,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式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殴打被告,有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的调解协议书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己也承认了殴打被告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补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难免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时只是拳脚相加,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告,其行为后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上原告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并向被告赔礼道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支付被告人民币3 000.00元,结合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经济收入情况,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00 000.00元,本院认为偏高,依法应补偿人民币5 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尹某某由原告尹某自行抚养,被告饶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尹某支付被告饶某某精神损害补偿金人民币伍仟元(¥5 000.00),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永强
二Ο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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