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吴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光林。

被告吴某乙,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血表关系,在法律上禁止结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杨乃成与吴天金系同父同母的亲兄妹关系。原告系杨乃成之女,被告系吴天金之子。2007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产生好感而同居生活,200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吴某丙。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发生吵打,感情逐渐淡漠。原告经咨询知道原、被告的婚姻在法律上是禁止的。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等。因被告在外务工,被告让其父吴天金到庭陈述其意见:无效婚姻应该解除,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婚姻为无效婚姻。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盖 佳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珍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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