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郭某某,前夫因车祸去世时,原告还怀有前夫的第二个孩子。因被告承诺愿意抚养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孩子,故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十多天生下前夫的儿子敖某乙。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生育儿子敖某甲。几年来,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骂,特别是2013年9月,原告生病,要求被告送其去医院检查,被告不送,也不愿意出钱。原告只得独自去罗甸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需要手术,原告身无分文,只得向亲友借,先后在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中,被告到平岩乡派出所报案,声称原告不是去治病,而是嫁人了,被告还把户口簿更换了。原告病好后回家,发现被告把门锁全部更换了,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且被告在缴纳2015年农村合作医疗费时,不缴原告和敖某乙的,被告未按婚前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有时相遇,也是相互争吵不休,未增加夫妻感情,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则由原告抚养;原告陪嫁的物品:被子7床、毯子10床、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修建的房屋所欠的债务,是用原告前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偿还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骂,原告生病,被告不送,也不愿出钱,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到平岩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不是去治病,而是去嫁人,被告还把户口簿更换了,原告病好后回家,发现被告把门锁全部更换了,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与被告写有婚前约定字据的事实全是捏造的,根本没有以上的事实存在。
2、原告称拿7万元偿还被告婚前修建房屋所欠的债务是捏造事实,因被告的房屋根本没有欠债,故原告想分割房屋是不可能的。三、婚生孩子敖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8万元。四、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婚前的财产12团合子板、70棵撑木树、60棵平水木共计价值15 000.00元借给原告之弟陈龙县至今未还。另外,原告被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中的马车和58袋谷子拉走,要求原告折价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敖某乙、敖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敖某乙、敖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罗甸县沫阳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
4、婚姻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要结婚时,要求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生的两个小孩,被告未抚养;
5、(2014)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继承离婚后,至今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6、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碟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电话中争吵,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等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婚姻协议书不是原件,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号2号、3号、5号、6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号证据,婚姻协议书无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2、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十多天生下前夫的儿子敖某乙。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敖某甲。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了结扎手术。2012年1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公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二个子女郭某某、敖某乙。后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外打工,未照顾好原告,亦未给原告交医疗费,双方便为此发生矛盾,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婚前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找过原告。现原告以未增加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继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敖某甲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则由原告抚养;结婚时所制共同财产(被子7床、毯子10床、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修建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维友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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