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禹成,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后,双方于1999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育二女徐某丙,2003年4月10日办理结婚证。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徐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徐某丙、婚生女徐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和罗甸县公安局交砚派出所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后,双方于1999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育二女徐某丙,2003年4月10日办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依法自愿结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天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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