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黄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架社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木引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木引镇,系被告潘某某姐夫。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袁名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守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原告骑车带着妻子刘某某从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安邦华城工地朝东城国际方向走,当行至湖滨大道0KM+500M处时,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轿车将原告和妻子撞倒,导致原告的妻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潘某某超速行驶造成的,双方应各自承担对等责任。由于双方及保险公司在赔偿标准上存在分歧,不能达成共识,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教育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赡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8341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保险公司只能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至于赔偿标准,由于死者刘某某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关于被赡养人的赡养费问题,被赡养人并没有提出诉讼,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在天安保险惠州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30万元,天安保险惠州公司只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某及死者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原告和死者生前所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误工和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计算;

2、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3、被赡养人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和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的父亲出生时间和赡养状况。

4、证人黄某军的当庭证词,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车已经过了路上的双黄线标志,才被被告的车撞。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要求以被告天安惠州保险公司发表的意见为准。

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出具工资证明的主体在网上均无法查到,工资证明没有银行帐目往来;对于租房合同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的入院记录有电锯割伤的记录,应与原告受伤无关联。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被赡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无权主张。对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黄某军的证实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潘某某提供了原告收到潘某某支付60000.00元的收据,其中10000.00元收据在原告处,用于证明被告潘某某支付60000.00元给原告。

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原告黄某某驾驶自己的贵JHM487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刘某某从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安邦华城工地朝东城国际方向走,当行至湖滨大道0KM+500M处时,摩托车右侧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粤L24353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妻子刘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后出院,根据医生的出院叮嘱,6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6个月后方可扶双拐下地活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交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及保险公司在赔偿标准上存在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导致原告提出诉讼,除去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60000.00元外,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教育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赡养费等共计38341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及死者刘某某均是农业户口,但二人从2004年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548.21元,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年43554.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0185.00元,全省平均工资为每年49087.00元。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粤L2435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原告黄某某所受的损失应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丧葬费24543.4元(49087.00×0.5)、医药费12478.30元、护理费为18855.60元(82.7×228天)、误工费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及医嘱,应按出院后一年计算,即为49147.00元(413天×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每天100.00元),营养费6840.00元(每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58514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部份为465149.60元。由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了30万的商业险,因此,按照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黄某某应自己产生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部份由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承担139544.88元。由于被告潘某某原先支付了6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惠州公司应将60000.00元赔偿给被告潘某某。关于原告黄某某诉请的被抚养的教育费和被赡养人的赡养费的诉请,教育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赡养人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个女儿因安埋死者产生的交通费,虽然主张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壹拾贰万元(¥:120 000.0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各项费用柒万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捌角捌分(¥:79 544.88),以上共计壹拾玖万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捌角捌分(¥:19 9544.88);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潘某某垫付给原告黄某某的丧葬费等陆万元(¥:60 000.00);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00元,减半收取1258.5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800.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4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夏菀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