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某某,河南省宝丰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贵州省雷山县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住贵州省都匀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讼争的房产是再审申请人个人的财产,不是崔某某、张某戊的遗产,因此原判适用继承法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而且,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只有再审申请人的权属证书被行政机关撤销后,才能进行继承的民事诉讼,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14)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2014)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张某甲的再审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孟品玲
审判员 莫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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