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朝光,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杨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以被被告杨某某殴打一事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595.96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及出院休息生活费1140元,总计17 835.96元。被告则辩称,原告赵某某醉酒后,未经允许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家门口,还要求被告陪他到被告家里睡觉休息,并辱骂被告,甚至先动手打被告,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其他的费用,均不愿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对原告赵某某所诉请的相关费用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在贵州省都匀市某办事处某村X组“XX塘”家门口的路边,用木棒将原告赵某某殴打致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形成、急性酒精中毒,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95.96元(救护车费200元);2014年8月22日,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匀沙行罚决字(2014)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日,原告赵某某治愈出院,被诊断为: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形成、急性酒精中毒;2015年1月6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595.96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及出院休息生活费1140元,总计17 835.9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赵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理应进行赔偿。结合原告赵某某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杨某某应予赔偿的费用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3595.96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提供了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发票总计为3597元,原告主张3595.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9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沙包堡办事处茶园村村委会证明其出院后休息3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住院治疗为11天,因此误工的时间只能确定为11天,原告系沙包堡办事处茶园村村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否有固定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1天=1100元;三、关于护理费1100元。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仅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家属照顾,并未出具是否需要护理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确有必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看,原告按180元/日主张护理费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照90元/天计算,即90元/天×11天=99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以6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针对受害人,其请求按照2人计算该费用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30元/天×11天=330元;五、关于出院休息生活费1140元。结合对原告赵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来看,沙包堡办事处茶园村村委会证明其出院后休息3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某某因殴打原告赵某某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3595.9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01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015.9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有权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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