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诉被告黔南州都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桥商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王某明。

被告黔南州都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某某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58727XXXX。

法定代表人赵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祖德,安徽省固镇县人,住都匀市。

原告王某明诉被告黔南州都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桥商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被告都桥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单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明诉称:原告受都匀市林业局委托在都匀市某某山看护森林保护区,故在山上修建了一套约30㎡的房屋用于居住和看护;原告除看护森林外,还在山上进行开荒种地和发展养殖业,其在开荒的0.606亩土地上种植果树、包谷、养殖草及蔬菜等物,另外原告还在居住的房屋顶上及四周修建了鸡舍、鸽舍、猪圈、马圈、鱼塘等用于养殖;2012年5月被告都桥商混公司开始在某某山开矿,放炮飞起的石头砸坏原告的房屋圈舍,并强行用挖机将原告开荒的土地及附着物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都桥商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 980元。

被告都桥商混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居住的地方是原都匀桥梁厂砂石分厂的空压机房,2008年该厂将废弃的空压机房租赁给原告居住,2012年在被告都桥商混公司筹建时,已经告知其搬离;2、原告居住的废弃空压机房是都桥商混公司的财产,对原告不造成侵权,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3、保证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公司一个矿长书写,证实曾因财产损坏被告公司答应修复,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4、迎恩村村主任所画草图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开荒的土地面积,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缺少位置和坐标,且原告作为桥梁厂的退休职工,是否有开荒的权利被告持有异议;

5、照片复印件4张,证实被告放炮毁坏了原告的财产,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物权是原告的,也不能证实损害的程度和数额,这个房子是桥梁厂的,不是原告的;

6、原告护林袖标,证实原告在此护林,被告质证认为光凭袖标不能证明某个单位聘任原告为护林员,应该有合同或者聘书;

7、证人徐某贵、蒙某付、喻某明证词3份,证明财产是被告放炮损害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具证据效力,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害数额,房子是桥梁厂的房子,和原告没有关系。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都桥商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2、租赁协议,证明本案诉请的房子是原都匀桥梁厂租赁给原告的,物权属于原都匀桥梁厂,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这个房子开始是开山的人修的,后来是原告修建的;

3、都匀市公安局沙包堡派出所说明,证明原告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被告开采区内居住,阻扰被告生产,且如果造成损失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已经告知过原告该区域是爆破区要他离开,原告质证不属实;

4、林业站的证明,证明王某明并不是七星山片区护林员,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

5、桥梁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租赁桥梁厂砂石分厂的空压机房,这个房子已经达到解除租赁的条件了,桥梁厂已经通知原告搬出,造成的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写这个证明的人是诈骗,可以去质问厂长。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8日原告王某明与原贵州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砂石分厂签定租赁协议,租赁该厂位于某某山附近房屋一层四间废弃空压机房用于居住,租金为0.1元/每月,并约定该厂需收回房屋时,原告应无条件交还房屋及周边土地;2012年5月,都桥商混公司成立并投入生产,因原告王某明租赁的空压机房处于矿山爆破生产区域,时有碎石飞扬,为保证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都桥商混公司多次通知其搬离,原告遂以没有住房为由拒绝搬离该处,并阻扰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都桥商混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为爆破施工扬起的石头对其房屋、土地及饲养的禽畜等财产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都桥商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 980元。

另查明,被告都桥商混公司系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原铁道部都匀桥梁厂经更名为贵州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现更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明未向本院提交其被损害的居住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权属证明、以及要求赔偿被损害财产的数额、赔偿依据等相关证据,在立案前,经本院释明后至今尚未提交,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王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松 华 

审 判 员  王 志 坚 

人民陪审员  石 文 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运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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