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与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册号:5202236000XXX。
经营者谢光贤,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住湖南省邵东县双凤乡凤形村11组附1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国土局斜对面。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上午村。
组织机构代码:74574XXXX。
负责人李作文,系该煤矿矿长。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光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负责人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诉称,2013年起,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按交易习惯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需求将所需煤矿设备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仍下欠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81 254元,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购员刘志勇代表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出具了欠条,刘志勇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多次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索要欠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立即支付下欠设备款人民币 181 254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直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黄光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黄光贤的身份。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该证据是否真实。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81 254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公章的真实性,该欠条不予认可。
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辩称,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购买煤矿设备是事实,刘志勇(身份证上是刘付栓)是盘县谢家河沟煤矿的采购员,欠条上刘志勇的签名也是属实的,但该条无具体设备清单,应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黄光贤的身份证、以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光贤系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的证据。对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该欠条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购买设备经结算后尚欠设备款人民币181 245元的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光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系依法登记的非法人企业。2013年起,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按交易习惯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需求将所需煤矿设备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即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需求将所需煤矿设备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截止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仍下欠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81 254元,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购员刘志勇出具了“欠条”,刘志勇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后因索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采购员刘志勇签字确认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偿还下欠款人民币181 25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主张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鉴于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1 254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 962.5元,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宏鑫煤矿液压支护设备经营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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