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安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恋爱,2007年3月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9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10年3月8日被告作计划生育手术。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未相互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发生吵打,被告留下两个孩子私自出走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归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八年来双方从未拌嘴吵架过,现在原告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还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2010年6月双方闹矛盾被告留下两个小孩私自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过等,纯属谎言。被告近几年虽然在外面打工,但每年都回家过年看小孩,且经常给小孩零花钱,原告在避重就轻和无中生有,望法庭给予查证;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第二个小孩,因为被告已作了计划生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同时被告在打工期间汇了大约20000元给家里修建房子,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一栋四间两层约300平方米的楼房的八分之一折价22500元,被告做了计划生育手术,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以上共计425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黄某甲的户口薄、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绝育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进行计划生育手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多未与家人联系;5、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每年都回家过年;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被告合影的男性系被告工友的老公,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罗甸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及被告经常回家,夫妻感情是好的;证据2、龙某某出庭的证言,证人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打工回家,证人和被告去原告租房处找原告,看到原告和一个女性在被告租房处。大约半个月之后,证人又和被告去原告租房处,又看得原告和那个女性在一起,被告和那个女的吵架并打起架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去医院看了病,原告不知情;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后恋爱,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0年1月2日生育次子黄某乙(未注册户口,有医学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办理计划生育手续。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另查明,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罗木村的一栋四间两层楼房系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原告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朝 荣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永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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