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庞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系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湖南省保靖县人。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庞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朝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金、人民陪审员章上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庞某甲,2000年1月18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因赌博欠债与原告产生矛盾,于2012年5月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中老少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不知其下落。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庞某甲、庞某乙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计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计划生育情况;

证据4、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向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具依职权调取的询问原、被告女儿庞某甲的笔录一份。庞某甲在笔录中称,向某某在去年每隔一段时间会给其打电话,叮嘱其好好学习,但是庞某甲也不知道向某某在什么地方,向某某也没有回家来。

本院出具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被告母亲田某甲的电话笔录一份。田某甲在电话中称,向某某在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

本院出具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被告姐夫刘某某的电话笔录两份。刘某某在电话中称,向某某在什么地方其也不知道。

原告庞某某对上述笔录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庞某甲,2000年1月18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4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办理结婚证,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并且双方在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向海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朝荣

审 判 员  李明金

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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