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梅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梅,女,汉族, 1988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新寨村。
被告罗某,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新寨村。
原告宋某梅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罗某媗(2008年10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非要离婚,孩子抚养费原告每月需付5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罗某媗。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6年,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梅自愿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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