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丁敏,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2月28日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于2001年9月自由恋爱,2001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不睦,未生育子女。2003年被告唐某某离家外出,音信全无。2006年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赤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从2003年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音信,不知下落。
庭审中,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赤水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黄**当庭作证,询问笔录,本院(2006)赤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10余年音信全无,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符合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郭坤伦
人民陪审员 胡朝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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