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系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荣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相、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04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均在上学。原、被告婚姻系媒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猜疑心重,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因家庭条件所限,原、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产生矛盾,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就回家了,至今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期间也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小孩一直未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关系实在难以维系下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层平房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虽是经媒人介绍,但双方相处了三、四年才登记结婚的,并非草率结婚。原告说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根本不是事实,而是因为家庭条件所限,孩子还小,还在上学,加之父母身体有病,家庭开销大,原、被告才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原告的收入不用于家庭,反而问被告要钱赌博导致矛盾的发生。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一层平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属实。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因修建房屋及家庭各种开销,对外欠有王某某1200.00元,曾某某2000.00元,李某某10000.00元,共计13200.00元的债务。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2、计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作手术;

证据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与田某丽系同一人,被告毛某某与毛某系同一人;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04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均在上学。200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几个月后由于原告母亲生病,双方返回家。2010年至今原告先后外出务工,被告一直在家务农,期间原、被告及家人共同修建三间一层平房一栋、水池三个。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

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结婚前已经相处过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了解,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十七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家庭经济、环境所限,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分居实属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朝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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