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0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年8月12日经盘县羊场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羊结婚字第190800177号。同年9月27日生育男孩彭某博,2010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彭某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双方因争吵后原告便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原告自愿抚养所生女孩彭某嫚,所生男孩彭某博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也无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孩子的出生时间。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4、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522号、(2014)黔盘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盘县羊场乡小河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计生诚信证明。拟证实原告刘某某系诚信户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12年2月分居至今也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也无个人财产。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522号、(2014)黔盘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书、盘县羊场乡小河村委会的证明和计生诚信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年8月12日经盘县羊场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羊结婚字第190800XXX号。同年9月27日生育男孩彭某博,2010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彭某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双方因争吵后原告便带上孩子彭某嫚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1月两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太小和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也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12年2月就出门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成长达三年,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所生孩子彭某嫚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彭某博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所生孩子彭某嫚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彭某博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彭某博的权利,被告彭某某有探望孩子彭某嫚的权利,原、被告应相互给予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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