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俊清。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陆可,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某,男,1984年7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仁路桥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雪、龙俊清、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可、赵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路桥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被雇用到原告承包的罗甸县沫阳至红屯至大亭的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工地当机修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13年9月2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5日,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罗劳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告铜仁路桥公司按照工伤的规定赔偿被告损失。因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工地做工时,已经超过60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赵某某在此次受伤前,右眼就已经失明,原告不应承担对其右眼受伤给予赔偿。为此,请求撤销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到原告的工地做工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该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应依法终止。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受伤后,原告应当积极为被告申请工伤,但原告方却不管不问,被告才自己向劳动部门申请,并且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劳动仲裁部门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务工时已超过60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部门的决定已经生效。关于被告右眼受伤的问题,因被告受伤时,左眼还是能看到,并且能干活,双目失明,是此事故造成的。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铜仁路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已经过仲裁,符合起诉条件;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书的主体错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次受伤的是左眼与右眼无关,被告的右眼在2010年8月29日就已经作了晶体切割手续,当时就已经失明;4、被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在2010年就已右眼失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鉴定书的原告方名称有误是原告方造成的,关于被告的右眼,只说是弱视,并没有提到切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左眼受伤前,是能够看得见,现已双目失明了,应为叠加伤害。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即石贵争律师的证词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及代理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2、安全事故转院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做工受伤后经原告同意转院的事实和原告方名称有误造成的原因;3、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属于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达到一级,并且属于叠加伤害造成;5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20.00元;6、被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7、被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8、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因受伤后家属产生的交通费为1017.00元;10、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因该纠纷调解产生的住宿费为60.00元;11、仲裁裁决书和校对说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是贵州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且该事故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证据认为当事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字,不能证明前面的内容属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的伤不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原告,单位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同,被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单位不是原告方的公司,认为被告的伤达一级伤残,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到原告的公司上班时就已是右眼失明,该伤不能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由于原告方不认可被告的伤残,故不承担该费用;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之前右眼受伤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是一千多元,而不是四千多元;对九组证据认为不是所有的交通费都是与被告受伤有关,只有部分与案件有关联;对第十组证据认为时间上与被告的受伤不吻合,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但不足以推翻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裁决;被告方所举的证据也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并且劳动部门认可,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到原告方承包的罗甸县沫阳至红屯至大亭的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工地当机修工,负责修理打沙机。2012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赵某某在工地修理沙机时,被正在工作的挖机带石砸伤,造成被告当场昏迷,经罗甸县人民医院救治脱离生命危险后,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治愈出院。被告赵某某伤愈出院后,于2013年9月2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黔南工决字【2013】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这期间,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赵某某的伤残作出了NO:201307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一级伤残。2014年6月5日,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赵某某的申请,作出了罗劳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残疾补助金、伤残津贴进行仲裁。原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年7月3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曾于2010年8月29日在福泉市马场坪工作中右眼受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场坪砖厂并对其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仲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是根据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黔南工决字【2013】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虽然原告对黔南工决字【2013】1328号工伤认定书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并没有改变该决定的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但该裁决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否定行政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若对行政机关的生效决定有异议,只能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确定了被告赵某某享有享受工伤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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