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1968月12月生,贵州瓮安人。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亦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3年10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1994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徐甲。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徐甲,至今已达20年之久,证明夫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让,相互理解、注意自己的言行,改正不足,夫妻关系完全可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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