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燕诉杨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燕,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江苏东台人,务农,高中文化,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
委托代理人何岭,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某飞,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燕诉被告杨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2004年在江苏南通市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生育一子。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东台市民政局补办“苏东台结字01090**90”号结婚证。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处,下落不明。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几年才结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现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东台市东台镇苏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只有原告“长期一个人在家带孩子”被告“仅在2012年春节回来两天,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今未归”的内容,并未证实双方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燕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定勇
审 判 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登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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