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勇诉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意,系柳州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
负责人汪贵东,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原告杨胜勇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泰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诉讼,被告圣泰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勇诉称: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瓮安创业园项目的工程建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15 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15 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2、欠条,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水泥款215 000元。
本院依职权在瓮安县农村工作局调取的证据:
1、工程量结算报审汇总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进度表;4、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5、竣工验收申请书;6、承诺书;7、中标基本情况;8、中标通知书;9、情况说明。1—9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圣泰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9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泰公司承建瓮安县返乡农民工创业园,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将水泥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瓮安县工业园区),经乙方验收后,在45天内,乙方必须与甲方结账付清第一阶段货款,以此类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后经原告与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的负责人汪贵东双方结算,被告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出具欠条差欠原告水泥款215 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圣泰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圣泰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圣泰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此案后,并定于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开庭审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再查明,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是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差欠原告水泥款215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和《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是被告圣泰公司在瓮安设立的项目部,且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圣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圣泰公司支付货款2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圣泰公司及圣泰公司瓮安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胜勇水泥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032元,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杨胜勇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杨胜勇。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2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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