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1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吴某某,重庆市秀山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三年后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周甲,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夫妻双方之前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生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2011年2月份双方分开后至今没有在一起,分居已经三年多。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曾经跟被告家里联系,可是被告家里电话号码已换,无法联系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这段婚姻已经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周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村委会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户口薄三份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有关机构或组织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甲(男,2008年12月生),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长期的分居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吴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故其未成年子女周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方子女周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张息均

人民陪审员  王启英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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