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维菊诉林世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维菊,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都匀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白泥街。
被告林世均,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肖维菊诉被告林世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茂江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肖维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差欠原告货款20 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世均答辩意见:被告承认差欠原告货款,但不是原告所称的20 810元,这其中有5000元有出入,这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现在只差欠原告15 810元货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林世均向原告肖维菊购货共差欠货款20 810元,其中,原被告对差欠货款中的15 810元无异议;被告称余下5000元已支付,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林世均购货款已经给付5000元的辩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林世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欠原告肖维菊货款20 81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世均给付货款20 81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维菊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一十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林世均承担。此款原告肖维菊已预交,由被告林世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林世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2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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