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诉马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1
原告王军,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付宇涛,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马文平,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军诉被告马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请原告做电工,先后共做两套住房及四个门市(天台丽都二栋十一楼六号、丹霞金邸二栋二单元七楼一号、红军大道易美购、太平大厦楼下意尔康三号门市、五星路杰衣社),共计工资1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去年年底向原告写下欠条,称年后月内结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17,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电工工资17,500.00元。

被告马文平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马文平雇请原告王军在天台丽都二栋十一楼六号、丹霞金邸二栋二单元七楼一号、红军大道易美购、太平大厦楼下意尔康三号门市、五星路杰衣社等处做电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文平向原告王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军电工工资17,50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此后,被告马文平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王军欠款,原告王军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军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电工工资1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欠条,证人雍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之父马贵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平雇请原告王军做电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军按约定为被告马文平提供了劳务,被告马文平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王军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对原告王军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电工工资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电工工资1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马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郭坤伦

人民陪审员  付永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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