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金诉曾祥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邓国金,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

被告曾祥贵,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邓国金诉被告曾祥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邓国金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1 800元。

被告曾祥贵答辩意见:差欠原告21 80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终止,原告收到补助的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平均分配,算下来原告还应补钱给被告,要求反诉。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现金21 8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付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曾祥贵差欠原告21 8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邓国金请求被告曾祥贵偿还欠款21 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到的补助款5万元,原告应当支付2.5万元给被告,被告提出反诉。因反诉应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国金欠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曾祥贵承担。此款原告邓国金已预交,由被告曾祥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曾祥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4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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