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林安建、史宇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忠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安建,贵州瓮安人,原住都匀市,现在福泉监狱服刑。

被告史宇欣,贵州纳雍人,原住纳雍县,现住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安建、史宇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忠华、被告林安建、史宇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安建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该款是我个人使用的,我同意在我刑满释放后由我个人归还。

被告史宇欣的答辩意见:我无力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安建、史宇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安建、史宇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安建、史宇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林安建、史宇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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